第一條 為規范渝水區農村宅基地管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農業農村部自然 資源部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農經發〔2019〕6號)、《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贛農字〔2020〕25號)、《新余市農業農村局 新余市自然資源局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余農字〔2021〕5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鄉實際,制定本實施方案。
第二條 本方案所稱的宅基地資格權,是指農村居民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資格權益。宅基地資格權與使用權分置,只有享有宅基地資格權,才能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并在宅基地上建設住宅。
第三條 宅基地資格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到“人”,以“建房戶”的“戶”為單位實現。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和義務關系的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遵循“依據法律、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公平合理、群眾認可”的原則,主要以戶籍關系為基礎,統籌考慮土地承包、福利享受、義務履行以及居住等情況。
第五條 宅基地資格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分置,宅基地資格權不因宅基地使用權流轉而喪失。宅基地資格權不得流轉,但可以自愿放棄或申請有償退出。
第六條 下列農村居民戶可以認定為享有宅基地資格權:
(一)已經被認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出生時,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
(三)基于婚姻關系或者依法收養,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因政策性原因,依法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正常履行村集體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人員。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應取消其宅基地資格權:
(一)在編及離退休公務員(含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編人員。
(二)自然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的人員。
(三)由外地轉入的“空掛戶”“掛靠戶”人員。
(四)已經享受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保障的人員。
(五)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通過繼承、轉讓及其他方式合理獲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六)整戶成員的戶籍關系遷出的“走空戶”。
(七)原宅基地已轉讓或地上建筑物已轉賣的農村居民戶。
(八)依法履行村民自治程序確定的上述規定以外的人員。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喪失農村宅基地資格權:
(一)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且戶口遷回本村的。
(二)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及復員、退伍軍人且戶口遷回本村的。
(三)原戶籍在本村的監獄服刑人員、社區矯正人員及刑釋解戒人員且戶口遷回本村的。
(四)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人員。
第九條 嚴禁以戶口簿作為宅基地保障權認定的唯一依據,不得隨意變通標準,除符合分戶條件外,屬于下列情況的嚴禁單獨分立為宅基地保障戶:
(一)嚴禁將戶口簿內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擅自分割立戶。
(二)原則上獨居老人(72歲以上)與子女視同一戶。
(三)父母雙方均為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均已取消成員資格的,嚴禁將其未成年子女單獨列為宅基地保障戶。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對象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依法表決同意后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享有宅基地資格權的人員必須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本方案第六條確定宅基地保障戶,戶主對戶內成員資格進行確認承諾,保障戶及戶內成員名單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初步確認后,進行初榜公布。對認定的宅基地保障戶存在異議的應重新調查審核后再榜公布,報鎮政府審核備案后,作終榜公布。
第十二條 政府嚴格履行村級審核認定、鄉鎮審批管理職能,認真填寫《新余市渝水區農村宅基地資格權審定表》,并將宅基地保障戶納入區農村宅基地資格權數據庫管理。
第十三條 全鄉農村宅基地資格權實行動態管理。對于新增宅基地成員資格的認定和原成員資格的喪失,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依法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宅基地資格權認定實行數據庫管理,鄉農村宅基地管理辦公室負責本鄉宅基地資格權認定的基礎數據系統錄入、日常維護及動態調整工作。
第十五條 各村委應根據本方案統一制定本村委農村宅基地資格權認定實施方案,并報鄉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本意見由鄉司法所會同鄉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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