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養老機構規范化和標準化管理,全面提升養老機構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根據《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6號)《養老機構服務安全基本規范》(GB38600-2019)和《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與評定》(GB/T 37276-2018)等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機構,是指負責開展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復核、復評工作的相關單位或機構。
第五條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堅持公開透明、分級負責、注重實效、獨立公正、動態管理的基本原則。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按要求參加等級評定;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和運營的養老機構積極參加等級評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是指養老機構按照本辦法要求,根據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與評定標準,開展自我評價,并接受評定機構評定、確定等級并向社會公示、作出評定等級結論、頒發等級牌匾證書的過程。
第七條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分為五個等級,從低到高依次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第二章 評定對象與條件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合理申報評定等級。首次參評的養老機構,最高申報評定四級。
第九條 申請等級評定的養老機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民政部門備案或原養老機構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
(二)持續運營1年以上;
(三)符合《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與評定》(GB/T37276-2018)申請等級評定基本要求與條件。
第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評定或終止評定:
(一)未依法進行備案或者設立許可到期未備案的;
(二)近兩年受到有關部門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尚未執行的;或正在被有關政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三)列入養老服務市場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不符合消防、衛生與健康、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建筑、設施設備等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及要求的;
(六)等級評定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有偽造、涂改有關檔案資料等弄虛作假行為,致使評定情況失實的;
(七)違反評定紀律,采取不規范行為,影響評定人員的公正公平性,干擾評定工作的;
(八)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情形,被降低評定等級不滿一年,被取消評定等級不滿兩年的;
(九)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未妥善處置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評定組織與職責
第十一條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全省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成立由業務主管部門、業務相關事業單位、相關行業組織、研究機構等單位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省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評定委員會”)。
評定委員會設立辦公室或委托第三方評定機構,負責評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省評定委員會負責統籌實施全省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負責制(修)定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相關管理制度;組織實施三級、四級、五級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結果復核、復評等工作;組建、管理省級評定專家庫,對評定專家開展培訓工作;指導各設區市做好一級、二級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
設區市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應組建市評定委員會,制定等級評定工作管理制度,組建、管理市級評定專家庫;負責轄區內一級、二級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結果復核、復評等工作,協助省評定委員會對申報三級及以上養老機構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核意見。
縣級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的宣傳動員、組織申報、指導養老機構開展自評。
第十三條 評定委員會由7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2名,委員5名以上。
第十四條 評定委員會召開評定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評定結論應當經全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五條 省、市評定委員會應分別組建評定專家庫,向社會公開遴選由相關行業組織、社會組織、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研究機構和院校代表組成。
開展等級評定時,評定委員會從本級評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定人員組成評定工作組,必要時可從省、市評定工作人員庫交叉選取評定人員,評定工作組人員原則上不少于7人。
第十六條 評定專家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熟悉養老服務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養老服務行業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準確把握養老機構評定標準、方法及相關要求;
(二)具有養老、醫療、建筑、消防、行政、社工、法律、會計、護理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含)技術職稱及國家認證的注冊類資格證,或從事養老服務領域研究、實踐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養老機構建設、運營、管理、服務等業務內容;
(四)具有維護評定工作客觀、公平、公正、廉潔的職業道德與操守;
(五)年齡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能勝任評定工作。
第四章 評定程序與要求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按年度進行,原則上每年組織1次集中評定。
第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按照統一發布的等級評定通知,對照等級劃分與評定標準組織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積極自評。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根據自評結果向相應的評定委員會辦公室(或評定委員會委托的第三方機構,下同)提出等級評定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申報三級、四級、五級評定的材料需由市評定委員會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后,向省評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遞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承諾書;
(二)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申請表;
(三)養老機構申請報告;
(四)養老機構自評表;
(五)養老機構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書、備案文件;
(六)申請前3年內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的結果及整改情況;
(七)自評得分項相關佐證材料。
養老機構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條 評定委員會辦公室對養老機構的等級評定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確定符合參評要求與條件的養老機構名單。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內容及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養老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不完全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一條 評定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專家組開展等級評定工作,具體包括對申請評定養老機構開展書面評價、現場評價和社會評價。
書面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評價申請材料,接受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檢查、指導結果及整改情況等。
現場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養老機構等級評定標準符合情況,養老機構開展各項服務工作的情況等。
社會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老年人及其家屬滿意度調查等。
第二十二條 評定工作組經評定提出初步評定意見報評定委員會。評定委員會審核初步評定意見、確定評定等級,由民政部門公示評定結果,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省評定委員會對經現場評估不符合三級及以上,但符合一級或二級評定的養老機構,省評定委員會辦公室將把相關情況抄告有關市評定委員會,作為市評定委員會評定養老機構一級或二級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根據評定委員會確定的評定等級發布公告,向養老機構頒發等級證書和牌匾。
第二十四條 市級民政部門每年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結束后30日內將評定結果上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評定工作檔案管理制度,評定結束后,評定委員會辦公室應及時做好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評定回避與復核
第二十六條 評定委員會委員、評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申請回避:
(一)與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有利害關系的;
(二)曾在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任職,離職不滿2年的;
(三)與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有其他可能影響評定結果公正關系的。
評定委員會受理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對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評定委員會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和原始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評定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養老機構的申述,確認復核材料,必要時可重新進行評價。
評定委員會的復核決定,應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復核的養老機構。
第六章 評定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市兩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的監督管理,對評定組織、評定人員、回避制度、評定程序、評定等級、紀律執行等方面情況的審查和監督,暢通監督舉報渠道,確保評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第三十條 評定委員會委員、評定工作人員(含評定專家,下同)不得以評定名義和身份開展與評定無關的活動,不得以評定為名插手養老機構運營牟取非法利益。
評定委員會委員在評定工作中未履行職責、不具備履職能力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員資格。
對評定委員會委員、評定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正常評定工作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涉嫌違紀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依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評定期間,評定機構有權要求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證明材料,并對相關評定材料留檔備查。參加評定的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將評定等級牌匾懸掛在服務場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明顯位置,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評定等級有效期為3年(自頒發證書之日起計算)。評定等級有效期滿前3個月,養老機構可按照評定程序申請原等級評定或晉升上一個等級評定。評定程序與首次評定相同。有效期內未提出申請的,原評定等級自動失效,由屬地民政部門收回養老機構評定等級的牌匾和證書。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在取得評定等級1年后,如符合更高等級標準的,可在有效期內提出等級晉升申請,并遵循逐級晉級原則。養老機構經評定晉級通過后,由民政部門發放相應等級的牌匾和證書。未通過晉級評定的,繼續保留原先等級。
第三十五條 在等級有效期內,評定委員會每年對本級評定的養老機構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復評。復評后不符合原評定等級標準且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將取消或者降低等級評定結果,并予以公布。
省評定委員會每年對評定為一、二級的養老機構進行一定比例抽查,發現評定結果明顯不符合《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與評定》(GB/T37276-2018)規定的,應當責成有關設區市評定委員會限期進行復評,并視情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在取得評定等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作出降低評定等級或者取消評定等級的處理:
(一)等級評定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有偽造、涂改有關檔案資料等弄虛作假行為,致使評定情況失實的;
(二)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評定等級證書,或者偽造、出租、出借評定等級牌匾的;
(三)受到政府有關部門行政處罰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涉嫌非法集資,損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
(六)存在嚴重失信行為,被實施聯合懲戒或者被列入養老服務市場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的;
(七)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重大風險隱患被責令停業整頓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被終止評定或降低等級的養老機構一年內不得提出等級評定或晉級申請,被取消等級資格的養老機構兩年內不得提出等級評定申請。
第三十八條 被取消評定等級的養老機構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原評定等級證書、牌匾退回民政部門;被降低評定等級的養老機構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評定等級證書、牌匾退回屬地民政部門,換發相應的評定等級證書、牌匾。拒不退回(換)的,由民政部門公告作廢。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以書面形式將降低等級或者取消評定等級的決定通知被處理的養老機構及屬地民政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省市兩級民政部門安排開展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工作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等級評定名義向養老機構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結果可以作為優先接受政府購買服務、享受扶持政策、參加表彰獎勵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等級證書、牌匾樣式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制定。三級、四級、五級等級證書和牌匾由省級民政部門頒發,一級和二級等級證書和牌匾由設區市民政部門按照統一制式要求頒發。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20年10月12日印發的《江西省養老機構等級評定管理辦法(試行)》(贛民字〔2020〕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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