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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量標準】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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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取號: 發布日期: 2024-04-08 責任部門:

        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水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指導意見》(國發〔2024〕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水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水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水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權限。

        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行使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綜合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水行政處罰裁量權時,可以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合法原則。裁量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害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確保罰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類案不同罰;

        (三)過罰相當原則。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不得重責輕罰或輕責重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加強說服教育,讓當事人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和承擔責任的必然性,警示潛在的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實現執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綜合裁量原則。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及社會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從輕從重等個案具體情形,合理裁量。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適用:

        (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于法律適用的其他規定。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設定有水行政處罰事項的,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則和《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簡稱《裁量基準》)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及其適用情形進行細化。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則和配套制定的《裁量基準》,結合本地實際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及其適用情形進行細化和量化,但不得與《裁量基準》沖突。

        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以下規定制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基準和適用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基準和適用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三條和違法行為涉案標的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基準和適用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的具體裁量基準和適用情形。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可以分為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等檔次。

        輕微違法行為是指違法事實簡單、性質一般、情節輕微,并且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違法行為。

        一般違法行為是指違法事實較復雜、性質較惡劣、情節較嚴重,并且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較大的違法行為。

        嚴重違法行為是指違法事實復雜、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并且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極大的違法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選擇行政處罰的種類、范圍、幅度時,應當適用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并處”的,應當適用,不得選擇適用;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處”“并可以處”的,應當依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結合事實決定選擇適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限期改正,并對改正情形進行復核,不得只罰款而不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應明確合理的改正時間,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期限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五)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六)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要統籌考慮相關法律規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適用關系,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或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的不予、可以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或者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并記錄在案。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具有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內,適用較輕的處罰,可按照《裁量基準》降低一個基準給予行政處罰;具有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以下進行處罰,但沒有規定最低罰款金額只規定最高罰款金額的,不適用減輕罰款。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或者有其他妨礙執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屢教不改,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內,適用較重的處罰,可按照《裁量基準》以較高基準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公示公開制度。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行政執法委托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用于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舉行聽證、拍賣等事項應當依法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水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歸檔管理。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說明理由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或者從重處罰。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所認定的事實或者給予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等裁量因素,應當在案件調查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告知書,凡涉及行政處罰裁量的,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處罰標準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法制審核制度。

        下列水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不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態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法制審核。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同時作為該案件的法制審核人員。

        第十實行水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決定制度。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案件提交集體討論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參加,并形成案件集體討論記錄,詳細載明與會人員發表的意見,包括對案件不予處罰或者給予從輕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等意見。

        第十實行行政處罰信用信息歸集制度。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當事人的信用記錄;違法行為輕微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對當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列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條實行水行政處罰裁量權層級監督制度。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開展水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執法監督檢查、考核評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投訴處理等方式,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及時糾正;不自行糾正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報告制度。

        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結案報告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處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相當于該數額財物的;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三)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四)需要備案的其他重大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職權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對當事人應當不予行政處罰,仍實施處罰的;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或者應當對當事人從重處罰,未予從重處罰;

        (三)在同類案件中,同一當事人或者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對當事人處罰畸輕或者畸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的,或者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變更的;

        (七)有其他濫用自由裁量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從重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裁量基準》確定了裁量適用情形的,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未列明裁量適用情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和本規則的規定進行裁量。

        《裁量基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超過”“累計”均包含本數,“不足”“以外”不包含本數。

        本規則和《裁量基準》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和執法實踐的積累,適時補充、修訂。

        本規則與《裁量基準》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和《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贛水政法字〔2008〕50號)、《江西省水資源條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贛水政法字〔2017〕1號)、《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贛水政法字〔2017〕15號)、《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贛水規范文〔202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