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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罰清單】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減免罰“四張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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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取號: 發布日期: 2025-04-08 責任部門:

        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減免罰“四張清單”
        一、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違法行為名稱 不予處罰的依據 適用情形
        1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3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4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5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6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水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7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8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發利用河道、湖泊、水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者采取補救措施或拆除。
        9 對違反防洪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排除阻礙、采取補救措施或拆除。
        10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
        11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處以罰款:
        (一)對個人開墾、開發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一元的罰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點五元以下的罰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一點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開墾、開發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五萬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林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12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13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14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按要求賠償損失;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15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設施的,以及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圍湖或者圍河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設施的,處以恢復原貌所需資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16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拆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以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其中設置攔河漁具的,處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按同類木材售價兩倍至四倍處以罰款,不足0.5立方米(幼樹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計算。
        1.按水行政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貌,清除、拆除障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17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及其設施和防汛、水文監測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情節較輕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后果嚴重的,按經濟損失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經濟損失的一倍至三倍處以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的期限內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18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未按本規定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可根據《河道管理條例》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或采取補救措施。
        19 對違反水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20 對違反水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21 對違反水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壞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輕微損失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較大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嚴重損失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22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3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供用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盜用供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2.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水費;3.情節嚴重情形的不適用
        24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1.按大壩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2.在規定期限內賠償損失;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5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6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三)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二、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減輕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違法行為名稱 減輕處罰的依據 適用情形
        1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3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4.無違法所得。
        4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5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6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機關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7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8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9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清理。 
        10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11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按照傾倒數量處以罰款:
        (一)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的罰款;
        (二)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數量累計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清理。 
        12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13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 
        14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計量設施;3.補繳水資源費。
        15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費,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3.補繳水資源費。 
        16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 
        17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18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3.情節嚴重情形不適用。
        19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農村供水工程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三)用水戶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0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1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2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 
        23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抗旱條例》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4.情節嚴重情形不適用
        24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抗旱條例》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5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6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7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28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 
        29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30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初次違法且無違法所得;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三、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從輕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違法行為名稱 從輕處罰的依據 適用情形
        1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3.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3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4.無違法所得。
        4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5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6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機關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7 對違反河道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8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9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清理。 
        10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11 對違反水土保持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按照傾倒數量處以罰款:
        (一)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的罰款;
        (二)傾倒數量累計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數量累計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清理。 
        12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13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 
        14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計量設施;3.補繳水資源費。
        15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費,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3.補繳水資源費。 
        16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 
        17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18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3.情節嚴重情形不適用。
        19 對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農村供水工程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三)用水戶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0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1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2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 
        23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抗旱條例》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4.情節嚴重情形不適用
        24 對違反抗旱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江西省抗旱條例》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改正。 
        25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6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27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28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 
        29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初次違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30 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處罰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初次違法且無違法所得;2.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停止違法行為;3.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四、新余市渝水區水行政執法少用慎用行政強制措施事項清單
        序號 強制措施措施事項 用少慎用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備注